海南自由贸易港违反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失信惩戒若干规定
(2023年11月24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戒违反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的严重失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适用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的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依法对其严重失信行为予以信用惩戒。
第三条 经营者违反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其列入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下简称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未办理备案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办理备案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经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办理备案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经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违反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管理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通过信用中国(海南)、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经营者实施以下失信惩戒措施:
(一)禁止从事所违反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领域的经营活动;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和查验力度,提高随机抽检比例和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三)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便利措施;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六)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七)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撤销相关荣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经营者,在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前,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不得新任适用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的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条 征信机构可以依法采集违反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的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并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违反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的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财产保险费率和交易佣金,或者依法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险、保荐、承销等服务。
第七条 经营者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三年的,由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移出,并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依照法律、法规实施限制开展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措施超过三年的,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第八条 经营者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照本规定向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提前移出: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因违反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管理规定,或者因违法从事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领域经营活动受到较重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